我国出台首个雷达无线电管理规定 覆盖100GHz以下频段

发布日期:2025-02-17     23 次

据工信微报消息,为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雷达的使用需求,提升环境感知、防灾减灾、观测探测技术能力,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工业和信息化部近日印发《雷达无线电管理规定(试行)》(工信部无〔2025〕22号,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是我国首个关于雷达无线电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将有力推动我国雷达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定》一是结合我国雷达使用实际、技术发展和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囊括了100GHz以下频段7大类19种雷达,基本实现了对我国现有主要类型雷达的全覆盖。二是明确了各类雷达的频率使用范围及无线电技术指标,为规范雷达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三是优化雷达无线电管理协调程序,简化审批流程,切实减轻用户负担。四是对雷达干扰协调、电磁环境保护、在用台站检查以及设备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规范雷达无线电管理,保障电磁空间安全。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下一步,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加强统筹协调,扎实推动《规定》落地见效,充分激发国内雷达产业活力,保障雷达规范高效使用,助力新型工业化发展。

雷达无线电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安全生产、环境感知、防灾减灾、观测探测技术能力,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雷达的使用需求,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相关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以下简称《划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雷达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雷达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雷达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雷达是指位于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内,以基准无线电信号与目标物体反射或重发回的无线电信号的特性进行比较,测定目标物体位置、速度及运行方向等参数,或获得与这些参数有关信息的无线电测定系统(含机载雷达和无人高空平台雷达等)。

典型雷达定义与释义见附件1。

第四条 雷达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符合《划分规定》中无线电测定、无线电定位、无线电导航等无线电业务的频率划分及相关要求。

第五条 各相关行业、部门编制雷达建设发展规划,开展重要雷达工程项目论证,应征求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章 雷达无线电频率

第一节 航空雷达

第六条 根据航空无线电导航主要业务划分,空中交通管制二次雷达地面站(询问机)使用的中心频率为1030MHz,机载空中交通管制应答机使用的中心频率为1090MHz。

第七条 根据无线电定位主要业务划分,空中交通管制一次监视雷达使用的频率范围为1250—1350 MHz和2700—2950MHz频段。

第八条 根据航空无线电导航主要业务划分,无线电高度表使用的频率范围为4200—4400MHz频段。

第九条 根据无线电定位主要业务划分,机场场面监视雷达使用的频率范围为9100—9500MHz频段,原则上应优先使用9300—9500MHz频段,无法满足使用需求的情况下可在允许使用频率范围内适当扩展。

第十条 根据无线电定位主要业务划分,机场跑道外来物探测(FOD)设备使用的频率范围为76—77GHz和92—94GHz频段,设置使用上述设备按照《民用机场跑道外来物探测设备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工信部联无〔2023〕34号)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航空无线电导航主要业务划分,机载气象雷达使用与地面气象雷达相同频段。

第二节 气象雷达

第十二条 根据无线电定位业务划分,风廓线雷达使用的频率范围为:

(一)46—68MHz频段(次要业务)。该频段风廓线雷达不得对相同频段划分的固定、移动、广播、业余和其他无线电定位业务电台产生有害干扰。

(二)470—494MHz频段(次要业务)。该频段风廓线雷达不得对相同频段划分的广播、空间操作(空对地)、空间研究(空对地)业务电台产生有害干扰。

(三)1270—1375MHz频段(主要业务)。原则上应优先使用1295—1375MHz频段,无法满足使用需求的情况下可在允许使用频率范围内适当扩展。

第十三条 根据无线电定位主要业务划分,天气雷达使用的频率范围为:

(一)2700—2950MHz频段,原则上应优先使用2700—2900MHz频段,无法满足使用需求的情况下可在允许使用频率范围内适当扩展。

(二)5300—5600MHz频段,原则上应优先使用5300—5500MHz频段,无法满足使用需求的情况下可在允许使用频率范围内适当扩展。

(三)9100—9500MHz频段,原则上应优先使用9300—9500MHz频段,无法满足使用需求的情况下可在允许使用频率范围内适当扩展。

第十四条 根据无线电定位主要业务划分,云雷达使用的频率范围为:

(一)34.75—35.25GHz频段。

(二)93.5—94.8GHz频段。

第十五条 根据气象辅助主要业务划分,利用气象探空气球和雷达定位技术的气象探测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范围为1675—1685MHz频段,相关无线电台(站)参照雷达台(站)进行管理。

第三节 水上交通雷达

第十六条 根据无线电导航主要业务划分,船用雷达使用的频率范围为:

(一)2900—3100MHz频段。

(二)9300—9500MHz频段。

第十七条 根据无线电导航主要业务划分,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岸基雷达使用的频率范围为9100—9500MHz频段,原则上应优先使用9300—9500MHz频段,无法满足使用需求的情况下可在允许使用频率范围内适当扩展。

第四节 陆地交通雷达

第十八条 根据无线电定位主要业务划分,汽车雷达使用的频率范围为76—79GHz频段,相关要求按照《关于印发汽车雷达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信部无〔2021〕181号)执行。

第十九条 根据无线电定位主要业务划分,交通路侧雷达使用的频率范围为92—94GHz频段,与相同频率FOD设备干扰保护距离应大于1公里。

第五节 水文、地质、海洋等防灾减灾雷达

第二十条 根据无线电定位业务划分,海洋雷达使用的频率范围为4438—4488kHz、5250—5275kHz、9305—9355kHz、13450—13550kHz、16100—16200kHz、24450—24600kHz、26200—26350kHz频段(次要业务)和39.5—40MHz频段(主要业务)。海洋雷达限使用地波探测,在沿海设置和使用,使用次要业务划分频段的海洋雷达不得对同频段和邻频段使用主要业务划分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一条 根据无线电定位业务划分,水文雷达使用的频率范围为:

(一)402—403MHz频段(次要业务),工作在该频段的水文雷达不得对相同频段主要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二)9100—9500MHz频段(主要业务),原则上应优先使用9100—9300MHz频段,无法满足使用需求的情况下可在允许使用频率范围内适当扩展。

第二十二条 根据无线电定位主要业务划分,地基形变监测雷达使用的频率范围为15.7—17.2GHz频段。

第六节 微小目标探测雷达

第二十三条 根据无线电定位主要业务划分,微小目标探测雷达(含探虫、探鸟、探无人机雷达等)使用的频率范围为:

(一)2900—3100MHz频段。

(二)9000—10000MHz频段。

(三)15.7—17.2GHz频段。

第七节 其他雷达

第二十四条 根据无线电定位主要业务划分,短距离探测雷达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载雷达使用的频率范围为24—24.25GHz频段,相关要求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2019年第52号公告执行。

第三章 雷达频率、台站和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雷达无线电频率,探测范围涉及三省以上的,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频率使用许可;探测范围涉及两省或省内的,应向拟设雷达所在地的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频率使用许可。雷达探测或干扰范围可能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时,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征求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频率使用许可前,应当征求军地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对于需要与其他无线电业务进行协调的,应当征求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行业用户申请雷达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完成行业内频率协调,并征求本行业国务院主管部门意见。

拟设置、使用雷达站的,应当向雷达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为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上述两项涉及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许可可合并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为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新型雷达的使用需要,使用符合频率划分但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频率范围和类型的雷达,在完成必要的电磁兼容分析论证后,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或试验频率使用许可,相关要求参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在船舶、航空器上设置、使用的制式雷达,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制式雷达无线电台执照核发情况定期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对于常设雷达系统使用的频率,其年时间占用度不得低于60%。

第二十九条 雷达无线电发射设备和接收设备应符合附件2所列的射频技术要求。研制、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雷达设备,应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雷达,鼓励选用技术先进、抗干扰能力强、无用发射功率小的无线电设备,并在满足使用要求的情况下严格控制发射功率、占用带宽和探测范围,最大限度减少和避免对相同或相邻频段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一条 雷达设置使用应遵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等要求。使用雷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雷达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二条 使用雷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使用雷达的单位或个人应切实做好雷达探测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使用雷达的单位或个人应规范雷达使用行为,不得利用雷达开展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和在用无线电台(站)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雷达干扰协调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设置、使用的雷达受到无线电有害干扰时,可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申诉,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频带外让频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协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航空无线电导航、水上无线电导航、卫星无线电导航等涉及航行飞行安全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以及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附录15“全球水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遇险和安全通信频率”予以特别保护。

第三十八条 建设或扩建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雷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乡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大型雷达站功能发挥的建设项目的,应当考虑其功能发挥的需要,并征求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在边境地区设置、使用雷达,应遵守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签订的无线电频率协调协议及相关会谈纪要,并按照相关国际规则开展雷达的国际频率协调和申报工作。

第四十条 地面雷达使用频率与卫星地球探测(有源)(如星载合成孔径雷达)、空间研究(有源)业务有重叠的,且均为主要业务,双方协调应按照国际国内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军用雷达的生产、设置和使用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用于民用的军民两用产品须满足本规定要求。

第四十二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再受理和审批与本规定不符的雷达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申请;已获得型号核准证的,型号核准证到期后不再延续。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再受理与本规定不符的新的雷达频率使用许可申请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申请。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依法设置、使用的雷达无线电台(站),在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或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仍可向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提出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延续使用申请,直至原设备报废为止。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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